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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確認原、被告所籤“委託貸款業務的協議書”為無效協議;
2、撤銷原告為被告貸款所提供的房產擔保,原告收回房產證;
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為解決原、被告流動資金困難,原、被告經協商於1994年12月9日簽訂了《委託貸款業務的協議書》,協議書規定:由被告負責聯絡貸款業務並辦理一切貸款手續,由原告為貸款提供抵押擔保。被告從銀行貸款660萬元。660萬元中的46o萬元歸原告使用,其餘20o萬元歸被告使用。貸款利息為年息27%,由原告付給被告。本金由使用方各自負責向銀行償還(詳見證據一)。1994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的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碼為粵房證字第19665930號)作為抵押物與第三人簽訂了《抵押貸款合同》,向第三人貸款540萬元,月息為1。2078%。 ;94年12月被告取得第三人的貸款後;卻拒絕將原告應得的款項支付給原告。被告以欺詐的手段騙取原告的信任,令原告為其貸款進行擔保;卻拒不按《協議書》的約定履行,且被告隱瞞事實真相,向原告收取超出貸款利息一倍有餘的高額利息,其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權益。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有關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及原告為被告貸款提供擔保皆因被告採取欺詐手段,是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故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及原告為被告提供房產擔保皆為無效民事行為,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做出公正判決。
此呈
深圳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深圳寶安石巖貿易大廈管理公司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夏天看完訴訟狀。對莊宇說:“他們把我們作為第三人,就是與房地產證有關,但是抵押人不是原告,我們可以寫一個答辯狀,可以撤訴的。問題在於開庭的時候,會把我們金融服務社利差的事抖出一點。你看。為什麼貸款540萬元,卻拿不出460萬,被告就要講成本,那利差問題不就出來了嗎?”
莊宇說:“他們在調解中心。最好調解解決,不要影響我們單位的名譽。也可以叫深圳凝風公司換抵押算了。另外,答辯書就由老夏寫一下,到時送過去。出庭的時候委託你去處理。”
夏天應承。
1995年2月26日,是星期天,夏天在家裡忙著寫起了法律文書。他重新看了訴訟狀和一些貸款資料,提筆寫道:
答辯狀
深圳中級人民法院:
深圳寶安區石巖貿易大廈管理公司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訴深圳凝風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貸款協議糾紛一案,把我社列為第三人。現我社答辯如下:
深圳凝風實業有限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我社申請流動資金抵押貸款540萬元。深圳寶安石巖貿易公司自願為該貸款提供兩棟評估現值合計1320萬元的房產設權作押(房產證號分別為:粵房證字第19665930號、粵房證字第19666140號。)並由深圳寶安石巖貿易公司開具法人代表證明書和抵押宣告呈送我社。我社派信貸員歐忠誠到房產所在地實地調查後,逐級呈報。本社與深圳凝風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籤立貸款合同,並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寶安公證處辦理合同公證,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市規劃國土局寶安分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當時,借款方和抵押方稱:粵房證宇第19666140號房產證因遺失,補辦手續要登報一個月後才能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