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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主人的義務,那就是使自己又恢復了完全的
自由。
再者,顯而易見,這種人民與某某人之間的契約乃是一
件個別的行為。由此可見,這一契約既不能是法律,也不能
是主權的行為,因而它也就是不合法的。
還可以看出,締約者雙方相對間都只處於唯一的自然法
之下,而彼此之間的相互協定又沒有任何保證;這就在各個
方面全都是與政治狀態相違背的。手裡掌握權力的人既然永
遠都是執行契約的主人,這就無異是以契約這個名稱加之於
這樣的一種行為,即一個人向另一個人說:“我把我的全部所
有都給你,條件是隨便你願意還給我多少都可以。”
一個國家中只能有一個契約,那就是結合的契約;而這
個契約本身就排斥了其他一切契約。我們無法想像任何另一
個公共契約是不會破壞最初的契約的。
第十七章 論政府的創制
然則,應該以怎樣的觀念來理解創制一個政府的這一行
為呢?我首先要指出,這種行為乃是一種複合的行為,或者
說,是由其他的兩種行為所構成的,亦即法律的確立與法律
的執行。
由於前一種行為,主權者便規定,要有一個政府共同體
按照這樣或那樣的形式建立起來;很顯然,這種行為就是一
項法律。
由於後一種行為,人民便任命首領來負責管理已經確立
的政府。但是這一任命只是一種個別行為,所以它並不是另
一項法律,而僅僅是前一項法律的後果,是政府的一種職能。
困難就在於理解,在政府出現之前,人們何以能夠有一
種政府的行為;而人民既然只能是主權者或者是臣民,在某
種情況之下,又何以能夠成為君主或者行政官。
也正是在這裡才能夠發現政治體的最可驚異的性質之
一,它就由於這一性質而調和了外表上互相矛盾的活動。因
為這一點是由於主權猝然間轉化為民主制而告完成的;從而,
並沒有任何顯明可見的變化而僅只是由於全體對全體的另一
種新關係,公民就變成了行政官,於是也就由普遍的行為過
渡到個別的行為,由法律過渡到執行。
這種關係上的轉變決不是一種思辯上的玄虛,而是有著
實踐上的例證的;在英國國會里,天天都發生著這種事情。英
國國會的下院,在某種情形下,為了能更好地討論事務,就
轉變為全院委員會;前一瞬間它還是主權的廟堂,這時就變
成了單純的委員會機構。因此之故,它隨後便須向作為下院
的它自己本身,提出有關它在全院委員會上所作出的規劃的
報告;並且在另外一種名義之下,又重新來討論它自己在前
一種名義下所已經決定了的東西。
這就是民主政府所固有的便利,它在事實上僅只由於公
意的一次簡單的行為就可以確立。從此之後,這個臨時的政
府或者是繼續當權,——如果這就是它所採取的形式的
話,——或者是以主權者的名義而確立一個由法律所規定的
政府;這樣,一切就都是按規矩來的。此外,就不可能有任
何別的合法的方式可以創制政府,而又不致放棄我們以上所
奠定的原則。
第十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