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1章 草寇與冠軍(十一)(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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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暴力或脅迫者構成此一罪名的犯罪行為以及量刑,其罪名認定非常具體。日本學者大谷實在日本《刑法總論》中,認為公共場合的聚集騷亂和對個人的人身安全的侵害是有明顯區別的[7];日本學者大塚仁在《刑法概述》中,主要從侵害造成實害或者危險入手,探討了騷亂罪和暴力罪的區別[8]。3.美國:美國關於聚眾鬥毆的規定如下:對於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如果存在多次聚眾鬥毆的情況、聚眾鬥毆的人數眾多且規模較大、或者在公共場所或交通要道進行的鬥毆導致社會秩序嚴重混亂,則會被判處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聚眾鬥毆過程中造成了人員重傷或死亡,那麼根據相關條款,將按照傷害或殺害的相關罪名進行判決。可見,美國刑法對這一罪名的定罪和量刑界定是比較明確的。4.英國英國在相似罪名的立法方面也做到了具體且明確:《1824年流氓罪法》第四條明確給出了所謂“流氓”的定義5;不止於此,還較為清晰地做了非禮罪6和嚴重猥褻罪7的界定;還在《公共秩序條例》第25條規定了“在公共場所打架罪”等等。2023年五月,英國新版《公共秩序法案》正式生效,該法案賦予警察更大權力制止抗議活動,包括攔截、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新法案還將破壞機場、鐵路等基礎設施以及固定身體在公共設施上的行為定為刑事犯罪,最高可面臨3年監禁和無限額罰款。此法案有可能會侵害群眾的言論自由和集會自由,但也側面反應了英國對公共秩序的重視。英國學者 J.c 史密斯和 b·霍根在其著作《英國刑法》中,對個人言論自由和集會自由的權利進行了論述。 三.尋釁滋事罪“口袋化”給我國司法實務帶來難點(一)犯罪行為難以準確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