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2章 草寇與冠軍(十二)(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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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現況。我國司法人員及審判人員的專業素質還是不容忽視的。結合案例分析,尋釁滋事罪的補充性並沒有得到合理的運用。在司法實踐中與其他罪名出現重合時,尋釁滋事罪經常性地被並罪,甚至被當作主罪處理。
(三)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歸罪化”現象區嘉明在《起鬨鬧事型尋釁滋事罪“口袋化”的成因與治理》中,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客觀歸罪10、公共場所認定不嚴謹以及超出該罪保護法益範8 《意見》第九條第四項: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9 《解釋》第七條:審判第一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議庭,可以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組成。依照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除外。第八條: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的審判長,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於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審判員擔任,並且應當保持其工作的相對穩定性。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於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並經過必要培訓的共青團、婦聯、工會、學校的幹部、教師或者離退休人員、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工作人員等擔任。
圍認定的情況[9]。“客觀歸罪化”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尋釁滋事罪“口袋化”的表現。例如2010年發生的“方玄昌、方舟子遇襲案”。然而出乎多數人意料的是,法院認定肖傳國等人判處尋釁滋事罪。多數人認為被告被認定為是故意殺人罪的未遂,但是法院的判決卻是構成尋釁滋事罪,這不免因其部分學者的關注及群眾的討論。不止於此,被告的辯護律師還有另一種考量:被告等人沒有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法醫鑑定的結果顯示被告人也僅是造成原告輕微傷,其行為根木不構成刑事犯罪。筆者認為,這一案反應出的正是當審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