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1章 草寇與冠軍(十一)(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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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不夠了解法條及案情複雜時拿尋釁滋事罪為棘手案件“兜底”的客觀歸罪。《刑法典》中有很多罪名與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非常相似,例如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聚眾鬥毆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等罪的行為方式具有重合性。而結合上一部分的闡述,筆者認為從客觀方面、從行為情節嚴重程度不能很好的做出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罪的區分。既然從客觀方面很難做到對尋釁滋事罪行為方式、情節的準確把握,那是否可以按照“主客觀相統一原則11”的要求,從主觀方面找到尋釁滋事罪具有特點的構成因素呢? “尋釁” 通俗的是指故意找事挑釁;“滋事”是指惹事,製造糾紛[13]。尋釁滋事的主觀動機與目的一般是恃強 凌弱、沒事找事、排解自己的精神空虛等等。這些主觀動機是體現尋釁滋事罪自身特點的。但,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在司法認定上也難把握,這就要求司法實踐應兼顧主客觀兩方面。從客觀方式入手,這也是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必然要求。正是基於上述複雜的困境,關於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出現了“客觀歸罪化”現象,上述案件的判決從某種程度上正是該罪“口袋化”趨勢的一種表現。
2.“隨意毆打”的界定分歧針對“隨意毆打”的界定問題,有不同的觀點存在。一些學者認為,“隨意”在司法認定中應作為主觀要素的一部分,即需要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隨意的流氓動機,而並非只依賴於客觀的毆打行為是否存在。“隨意”作為非法定的主觀違法要素,對於區分罪與非罪具有一定的功能,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構成尋釁滋事罪時,需要綜合來思考其主觀動機[12]。而另一些學者則持有不同觀點,認為“隨意”應作為客觀要素的一部分,主要關注行為人的行為特徵和動機,而對於是否具有隨意性並不具備判斷的必要性。他們強調,應該主要考察行為人的流氓動機,而是否存在隨意性並不是關鍵。 (二)“情節惡劣”與“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1.“情節惡劣”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尋釁滋事罪中“情節惡劣”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是一個備受關注的問題。司法實踐當中對於情節的惡劣程度存在著太多分歧。這種模糊性使得司法判斷變得困難,給判決帶來了一定的不確定性。一些學者指出,當前對於“情節惡劣”的認定缺乏明確的標準和指導,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主觀性較大,判決結果不盡一致。一種觀點認為,只有當犯罪行為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危害或者對被害人造成了極大的傷害時才能認定為“情節惡劣”;而另一觀點則是即使犯罪行為並不十分嚴重,但對社會造成了嚴重的不良影響,也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2.“情節嚴重”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情節嚴重”的認定需要考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自身的危險係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需要綜合考慮行為的具體情節,如暴力行為的程度、造成的社會影響等因素。然而,僅憑行為人的暴力程度來確定情節是否嚴重是不夠的。在現有的法律條文中,以及與之相關的司法解釋《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9條第4項8;《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 條、第8條9,筆者認為都沒有得到一個明確清晰的區分方法。因此,“情節惡劣”、“情節嚴重”依然沒有明確的判斷標準。
2.日本《日本刑法典》第208條規定了暴行罪4,暴行罪的界定非常清晰,只要對他人實施暴行侵犯就構成犯罪,並不要求傷害結果及其程度。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245條也規定了公然猥褻罪。《日本刑法典》第77條規定了內亂罪的構成,分三條對首謀者和附和隨行者做出量刑規範;第106、107條騷亂罪,規定了聚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