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8章 從全部消化器官路過(二十六)(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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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實施下列行為,或鼓動他人實施下列行為,如其他條款未規定更重的刑罰,對正犯和其他共犯處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1.對人或
2.日本《日本刑法典》第208條規定了暴行罪4,暴行罪的界定非常清晰,只要對他人實施暴行侵犯就構成犯罪,並不要求傷害結果及其程度。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245條也規定了公然猥褻罪。《日本刑法典》第77條規定了內亂罪的構成,分三條對首謀者和附和隨行者做出量刑規範;第106、107條騷亂罪,規定了聚集實施暴力或脅迫者構成此一罪名的犯罪行為以及量刑,其罪名認定非常具體。日本學者大谷實在日本《刑法總論》中,認為公共場合的聚集騷亂和對個人的人身安全的侵害是有明顯區別的[7];日本學者大塚仁在《刑法概述》中,主要從侵害造成實害或者危險入手,探討了騷亂罪和暴力罪的區別[8]。3.美國:美國關於聚眾鬥毆的規定如下:對於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如果存在多次聚眾鬥毆的情況、聚眾鬥毆的人數眾多且規模較大、或者在公共場所或交通要道進行的鬥毆導致社會秩序嚴重混亂,則會被判處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聚眾鬥毆過程中造成了人員重傷或死亡,那麼根據相關條款,將按照傷害或殺害的相關罪名進行判決。可見,美國刑法對這一罪名的定罪和量刑界定是比較明確的。4.英國英國在相似罪名的立法方面也做到了具體且明確:《1824年流氓罪法》第四條明確給出了所謂“流氓”的定義5;不止於此,還較為清晰地做了非禮罪6和嚴重猥褻罪7的界定;還在《公共秩序條例》第25條規定了“在公共場所打架罪”等等。2023年五月,英國新版《公共秩序法案》正式生效,該法案賦予警察更大權力制止抗議活動,包括攔截、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新法案還將破壞機場、鐵路等基礎設施以及固定身體在公共設施上的行為定為刑事犯罪,最高可面臨3年監禁和無限額罰款。此法案有可能會侵害群眾的言論自由和集會自由,但也側面反應了英國對公共秩序的重視。英國學者 J.c 史密斯和 b·霍根在其著作《英國刑法》中,對個人言論自由和集會自由的權利進行了論述。 三.尋釁滋事罪“口袋化”給我國司法實務帶來難點(一)犯罪行為難以準確界定1.“強拿硬要”的界定問題“強拿硬要”是尋釁滋事罪的一種常見表現形式,其界定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目前我國法律文字沒有對“強拿硬要”行為的詳細描述,這導致在具體的執法過程中不好進行妥善處理。從司法解釋來看,對於“強拿硬要”行為的處理往往需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意以及行為造成的後果。但這一判定往往涉及到對行為人內心狀態的推斷,這在司法實踐中是極具挑戰性的。對此,有學者提出,應當引入更為明確的行為規範和法律條文,來降低司法人員在實際操作中的自由裁量權。4 《日本刑法典》第208條規定了暴行罪:實施暴行而沒有傷害他人的,處二年以下懲役、三十萬日元(約合人民幣1.5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拘留或者料。5 英國《1824年流氓罪法》第四條規定“故意公開淫蕩和猥褻地暴露他身
2.“隨意毆打”的界定分歧針對“隨意毆打”的界定問題,有不同的觀點存在。一些學者認為,“隨意”在司法認定中應作為主觀要素的一部分,即需要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隨意的流氓動機,而並非只依賴於客觀的毆打行為是否存在。“隨意”作為非法定的主觀違法要素,對於區分罪與非罪具有一定的功能,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構成尋釁滋事罪時,需要綜合來思考其主觀動機[12]。而另一些學者則持有不同觀點,認為“隨意”應作為客觀要素的一部分,主要關注行為人的行為特徵和動機,而對於是否具有隨意性並不具備判斷的必要性。他們強調,應該主要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