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正是因為有了這些保障人民基本權益的法律的陸續出臺,所以才逐漸開始有了象“重慶釘子戶”這樣的牛人。

並且,從理論上講,這些法律使中國老百姓和外國人是擁有一樣權力的。《物權法》第四十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這裡所說的是: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關鍵就在這裡說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須”。所謂“可以”是一個非常溫和而可以妥協的用詞。法律的用字是必須反反覆覆經過專家很多次討論出來的,因而是非常精練準確的。這也就意味著,國家可以對該土地可以徵收,而不是必須或者說是採取強制性徵收。舉個簡單的例子:《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週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在這裡出現了兩個關鍵詞,一個是“可以”,一個是“不得”。

“可以”說的是年滿四十五週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而不是說每一個年滿四十五週歲的公民都得當國家主席和副主席。如果《物權法》和《房地產管理法》的相關條款:“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可以”徵收就是“必須”徵收來作解釋的話,那豈不是每一個年滿四十五週歲的公民都必須當國家主席和副主席了嗎?國家主席和副主席的職位只有兩個,但中國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上的公民起碼有幾億,這個邏輯顯然是說不通的。

而後面的“不得”則可和前面的“可以”作對比,就一目瞭然地可以看到法律中對行為的可妥協性與不可妥協性的用詞是相當嚴格而準確的。

據此,我們可以作這麼一個反向推理——“可以”徵收不等於“必須”徵收。

儘管已有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是被拆遷戶千萬不要以為這樣就可以學習外國的那些“釘子戶”誓死不挪窩了。因為那樣,剛才還滿臉堆笑循循善誘的面目馬上就會變成厲聲恫嚇:“誰影響**發展一陣子,我就影響他一輩子”。

而且,不挪窩的作法也不是筆者寫這本書的目的所在,這本書的宗旨就在於幫助被拆遷人最大限度地維護自己的利益。憑良心說,儘管這與我們理想中的公平還有很大一段差距,但卻是非常無奈和最現實的作法。

同時,筆者也不贊同“可以”在這裡的用法。因為當涉及到軍事基地這些攸關國家安全的公眾利益的時候,就是應該說“必須”要徵收的。但如果真正是依法執行的話,土地使用者是有權抵制的。因此,“可以”也是有其不合理性的。

那麼,怎樣才能讓不應該具有妥協性的必須執行,而又能在可妥協的地方能尊重老百姓的個人意願呢?關鍵的問題是如何來界定“公共利益”,明確必須徵收拆遷的範圍,以確保讓該“必須”徵收的必須徵收,該“可以”徵收的可以徵收。

但是,因為長期以來,對於“公眾利益”的定義,始終沒有一個標準,而在實際操作中又無法迴避對公共利益的判斷,所以在社會各界的分岐很大,由此在拆遷工作中引起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的矛盾和衝突也愈演愈烈。

那麼究竟應該如何來定義“公眾利益”呢?